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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9: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 IP控控 2024-01-02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7:繁殖材料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作为目前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应当是具有繁殖能力的活体,且能够繁殖出与授权品种具有相同的特征特性的新个体。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不受限于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采取的特定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当不同于授权阶段繁殖材料的植物体已为育种者所普遍使用时,该种植材料应当作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8: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如果一种植物材料既可以用作收获材料,又可以用作繁殖材料,认定销售该植物材料的行为是否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时,还应当考虑销售者的真实销售意图和使用者的实际使用行为。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9: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30号。植物新品种权独占实施许可系指被许可人获得了在该植物新品种权的授权法域内唯一实施该授权品种的权利,如果被许可人获得的所谓“独占实施许可”被附加了授权法域内的地域限制,则该实施许可仅构成普通实施许可。






一、一审原告禾泉种业诉讼请求

1.立即停止侵害“常糯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对库存及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

3.在《安徽种业》《江苏种业》上刊登声明,消除其因侵害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不良影响;

4.共同赔偿安徽禾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

5.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合肥中院):

1.江苏丰庆公司、安徽乐利农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安徽禾泉公司就“常糯1号”品种享有权利的种子;

2.江苏丰庆公司赔偿安徽禾泉公司经济损失22万元;

3.安徽乐利农公司赔偿安徽禾泉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4.驳回安徽禾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庭):

1.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

2.驳回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判决理由(最高法知产庭)

经审查,安徽禾泉公司主张其具有诉权的证据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安徽禾泉公司共同发布的《常糯1号维权公告》以及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安徽禾泉公司的委托授权书。两份证据均限定了许可实施的地域范围,明确记载,“独家在安徽省”区域内许可实施或者在安徽省适宜区域独占许可安徽禾泉公司对于其取得安徽省内地理区域内的“常糯1号”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原告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并非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单独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之诉。品种权实施许可分为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三种基本方式。如果是排他实施许可,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如果是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己实施;如果是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仍可以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常糯1号”在安徽省和江苏省均有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授权许可。安徽禾泉公司取得的品种许可虽然名称为“独家”但其是限制在安徽省的区域内,其取得的独家许可实际上属于普通实施许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安徽禾泉公司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应当经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明确授权,方能提起诉讼。安徽禾泉公司自本案起诉至二审期间,未提交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追认和明确授权的相关证据,因此,其尚不具备单独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江苏丰庆种业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安徽禾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合议庭:罗霞、童海超、徐飞




判决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知民终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高邮国家农业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洪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州来路。

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乐利农种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庐巢路**

法定代表人:周大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丰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禾泉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乐利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乐利农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228日作出(2018)皖0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7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9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丰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被上诉人安徽禾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远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徽乐利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丰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江苏丰庆公司是经有效授权生产、销售“常糯1号”植物新品种水稻种子的。江苏丰庆公司有权生产销售涉案品种。2013119日涉案“常糯1号”就由植物新品种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授权案外人淮安春天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涉案品种权已经丧失新颖性。春天公司许可江苏丰庆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时间截止到20231231日,并向江苏丰庆公司出售了涉案品种的原种,证明品种权人对此是知情和同意的,因此其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安徽禾泉公司也是从春天公司获得涉案品种的生产销售的再许可,并向春天公司支付了许可费,为进行市场营销活动,春天公司出面协调后,品种权人才与安徽禾泉公司签订了委托授权书和维权公告,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实施许可合同。涉案被诉侵权种子不是侵权产品,不应阻碍其在市场上流通。2.涉案品种被授权多家种子企业生产销售,安徽禾泉公司属于普通实施的被许可方之一,安徽禾泉公司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并未获得品种权人的授权,因此,没有诉权。3.江苏丰庆公司如果超越授权行政区域销售涉案品种,其属于违约行为而非侵权,本案可能存在违约责任,但不存在侵权责任。4.涉案品种没有形成一定的知名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5.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安徽禾泉公司答辩称:1.本案属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本案诉争行为是侵权行为,而非合同违约行为。江苏丰庆公司主张其权利来自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对春天公司的授权以及春天公司转授权给江苏丰庆公司的事实,均无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追认或重新授权,亦无春天公司的确认,该事实不能予以认定。2.安徽禾泉公司提起本案的权利基础在于品种权人授予其在安徽省区域内的独占经营涉案品种的许可权,其具有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诉权。3.江苏丰庆公司关于涉案品种丧失新颖性的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在植物新品种的民事侵权案件审理品种授权的新颖性,有司法干预行政的嫌疑,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禾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828日立案审理,安徽禾泉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江苏丰庆公司、安徽乐利农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常糯1号”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对库存及尚未销售的侵权种子作灭绝活性处理;3.在《安徽种业》《江苏种业》上刊登声明,消除其因侵害品种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的不良影响;4.共同赔偿安徽禾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5.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常糯1号”是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选育的优质常规糯稻品种,201791日“常糯1号”被国家农业部正式授予植物新品种权。2015年安徽禾泉公司作为“常糯1号”的引种单位,参加安徽省引种试验,2016722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正式批准“常糯1号”在安徽省适宜生态区域引种。2016825日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将“常糯1号”的安徽省独占经营权授予安徽禾泉公司,同日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安徽禾泉公司共同发布了《常糯1号维权公告》。经调查发现,江苏丰庆公司、安徽乐利农公司在未取得安徽禾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安徽违法繁殖、生产、销售“常糯1号”,获取非法利益;同时江苏丰庆公司、安徽乐利农公司亦涉嫌将其他种子灌装在“常糯1号”包装袋中,以“常糯1号”的名义对外销售,欺骗和误导广大种粮农民,对安徽禾泉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722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作出通知批准同意“常糯1号”在安徽省相应生态区引种。通知介绍“常糯1号”的引种单位为安徽禾泉公司,选育单位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原审定编号苏审稻2010132015年参加安徽省引种试验等。


2016825日,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委托授权书》记载,“常糯1号”品种的生产经营权现授权给安徽禾泉公司独家在安徽省适宜区域内许可实施。同日,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安徽禾泉公司共同作出的《常糯1号维权公告》记载,授权安徽禾泉公司在安徽省适宜区域独占许可“常糯1号”生产、包装、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本单位书面授权,均不得擅自生产、经营“常糯1号”。否则本单位将依法追究侵权者责任。2018421日,案外人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丰乐公司)指派员工,从安徽乐利农公司购买了一袋外包装上印有“常糯1号”文字的种子,并拍摄了视频。合肥丰乐公司认为,安徽乐利农公司、江苏丰庆公司在销售“常糯1号”种子时,对外宣称是“镇糯19号”种子,侵害了合肥丰乐公司作为“镇糯19号”品种权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利益。合肥丰乐公司遂起诉,同年428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皖01民初549号。应合肥丰乐公司申请,同年514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至安徽乐利农公司进行证据保全,从该公司取得被诉侵权种子一包。515日合肥丰乐公司申请对被控侵权种子是否为“镇糯19号”进行鉴定,615日其撤回鉴定申请。合肥丰乐公司在(2018)皖01民初549号案件中提交一袋种子,称是其421日购自安徽乐利农公司。江苏丰庆公司提交该公司的产品包装袋两只。2018720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18)皖01民初549号案件判决,驳回合肥丰乐公司的诉请。合肥丰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1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二审程序审理结束后退回该案卷宗。本案一审承办法官于2019129日调取该案卷宗,卷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1220日作出的(2018)皖民终74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该二审判决确认,2018421日,合肥丰乐公司曾在安徽乐利农公司门市部购买“常糯1号”种子一袋。(2018)皖01民初549号案卷宗中所附的三只包装袋的外观无差异,均标示“常糯1号,品种审定证号:苏审稻201013,品种权号:CNA011219E,生产经营许可证号:C(苏扬高)农种许字(2017)第0001号,产销单位: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以及二维码。三只包装袋二维码的扫描结果均显示“品种名称常糯1号生产经营者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产地江苏高邮、安徽庐江”以及单元识别码、追溯网址、品种特性、栽培管理、注意事项等信息。


江苏丰庆公司对上述扫描结果主张,该公司从未在安徽省庐江县生产过“常糯1号”种子,包装袋二维码扫描结果信息有误。江苏丰庆公司还提交了两份证明予以证明。第一份证明由北京爱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9130日出具,内容为:“兹证明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销售的‘常糯1号’水稻种子包装袋上的二维码信息,以及通过二维码查询的溯源信息由我司提供信息及技术服务。因我司系统原因,造成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销售的部分‘常糯1号’水稻种子溯源信息中的产地误关联了安徽庐江,现已更正。”第二份证明由庐江县种子管理站2019131日出具,内容为:“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从未在我站申领过‘常糯1号’种子生产许可证,我站在日常检查中也未发现该公司在我县生产过‘常糯1号’水稻种子。情况属实。”江苏丰庆公司陈述,曾经向安徽乐利农公司销售“常糯1号”种子;安徽乐利农公司购买时称,因有在江苏省承包土地的安徽人需要种植糯稻,委托其购买种子。


安徽禾泉公司认为,本案中江苏丰庆公司“常糯1号”种子产品二维码的制作至今至少已经有两年时间,且在不同案件中多次扫描并经法庭质证,江苏丰庆公司均未有异议,现在称信息错误属于不诚实和狡辩;即便信息错误,其也应承担不利后果;江苏丰庆公司未取得“常糯1号”品种权人许可,不可能通过正常渠道在安徽省内合法办理“常糯1号”种子的生产许可证,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在安徽省生产,不仅侵权,而且违反农作物生产管理规则。


2013119日,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常糯1号”授权书,授予春天公司对“常糯1号”(苏审稻201013)在品种审定范围内独家享有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31月至202312月。201551日,春天公司出具授权书,称其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江苏丰庆公司在江苏省独家生产和销售“常糯1号”,授权期限为201551日至20231231日。


江苏丰庆公司200544日成立,注册资本5088万元,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经营范围:种子开发,农作物种子生产、加工、销售等。


安徽乐利农公司200279日成立,注册资本508万元,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水稻、油菜、棉花种子生产,农作物常规种子批发、零售,农药零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安徽禾泉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对“常糯1号”取得了在安徽省内独占实施的权利。江苏丰庆公司、安徽乐利农公司未经许可在安徽省内生产、销售“常糯1号”种子,侵害安徽禾泉公司对“常糯1号”品种权所享有的权利。主要理由为:安徽乐利农公司承认曾经从江苏丰庆公司购进“常糯1号”种子并销售,其经营范围包括种子销售。(2018)皖民终743号判决确认安徽乐利农公司曾在门市部销售“常糯1号”种子。安徽乐利农公司关于其采购之初是为用于江苏省内种植的陈述无证据支持,因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因此推定其采购种子主要面向安徽省内销售、主要用于满足安徽省内的种植需求。安徽乐利农公司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涉案三个种子包装袋上的二维码扫描信息显示江苏丰庆公司在安徽省庐江县生产繁殖“常糯1号”种子,根据包装袋标示的检测时间及保质期,种子的生产时间在安徽禾泉公司被授权期限内。扫描显示的产地信息证明,该生产行为对安徽禾泉公司构成侵权。江苏丰庆公司提交的北京爱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庐江县种子管理站证明,不能达成其未在安徽省庐江县曾实施生产行为的证明目的。本案中应当将许可在安徽省内销售种子的许可或授权行为理解为,既包括在安徽省内销售种子行为,也包括形式上的销售行为不在安徽省内、却以在安徽省内实现种植为目标的销售行为。江苏丰庆公司销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安徽乐利农公司购买种子后会或很可能在安徽省内销售,安徽禾泉公司的权利虽然是借助合同由品种权人处取得,但合同生效权利取得以后,同样具备绝对权的性质,不得侵犯。江苏丰庆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安徽禾泉公司权利的侵害。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因缺乏安徽禾泉公司遭受损失或两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以及安徽禾泉公司维权合理支出,酌定安徽乐利农公司就其侵权销售行为赔偿3万元,江苏丰庆公司就其侵权生产、销售行为赔偿22万元。安徽禾泉公司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江苏丰庆公司、安徽乐利农公司停止销售侵害安徽禾泉公司就“常糯1号”品种享有权利的种子;江苏丰庆公司赔偿安徽禾泉公司经济损失22万元;安徽乐利农公司赔偿安徽禾泉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驳回安徽禾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安徽禾泉公司负担200元,江苏丰庆公司负担4800元,安徽乐利农公司负担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常糯1号”是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选育的优质常规糯稻品种,201791日“常糯1号”被国家农业部正式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该品种的申请日为20131217日,申请公告日为201451日。品种权号CNA20131196.3。涉案品种授权公告日201551日。


2013119日,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出具“常糯1号”授权书,授予春天公司对水稻新品种“常糯1号”(苏审稻201013)在品种审定范围内独家享有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31月至202312月。该授权书分别有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及春天公司的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201551日,春天公司出具授权书记载:“常糯1号系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育成的糯稻新品种,2010年经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审定编号为苏审稻201013,育种人已申请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经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授权春天公司独占实施‘常糯1号’。现春天公司经品种权人授权许可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江苏省独家生产和销售‘常糯1号’,授权期限为201551日至20231231日。”该授权书仅盖有春天公司公章。


2015年安徽禾泉公司作为“常糯1号”的引种单位,参加安徽省引种试验,2016722日安徽省农业委员会正式批准“常糯1号”在安徽省适宜生态区域引种。


2016825日盖有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及安徽禾泉公司公章的《委托授权书》记载:“‘常糯1号’系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育成的糯稻新品种,2010年通过江苏省审定,审定编号:苏审稻2010132015年通过安徽省审定。该品种的生产经营权现授权给安徽禾泉公司独家在安徽省适宜区域内许可实施。”同日,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安徽禾泉公司共同发布《常糯1号维权公告》记载:“‘常糯1号’系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育成的糯稻新品种,现已申请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申请号20131196.3,公告号CNA011219E)。该品种授权安徽禾泉公司在安徽省适宜区域独占许可‘常糯1号’生产、包装、经营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本单位书面授权,均不得擅自生产、经营‘常糯1号’。否则本单位将依法追究侵权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江苏丰庆公司的被诉销售行为是否侵害“常糯1号”植物新品种权,焦点在于安徽禾泉公司是否具备单独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经审查,安徽禾泉公司主张其具有诉权的证据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安徽禾泉公司共同发布的《常糯1号维权公告》以及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安徽禾泉公司的委托授权书。两份证据均限定了许可实施的地域范围,明确记载,“独家在安徽省”区域内许可实施或者在安徽省适宜区域独占许可。安徽禾泉公司对于其取得安徽省内地理区域内的“常糯1号”植物新品种权实施许可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犯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品种权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品种权人不起诉时,自行提起诉讼;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品种权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原告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并非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单独提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之诉。品种权实施许可分为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三种基本方式。如果是排他实施许可,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如果是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无权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己实施;如果是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品种权人在已经许可被许可人实施品种权的范围内仍可以就同一品种再许可他人实施。根据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常糯1号”在安徽省和江苏省均有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授权许可。安徽禾泉公司取得的品种许可虽然名称为“独家”但其是限制在安徽省的区域内,其取得的独家许可实际上属于普通实施许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安徽禾泉公司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应当经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明确授权,方能提起诉讼。安徽禾泉公司自本案起诉至二审期间,未提交品种权人常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的追认和明确授权的相关证据,因此,其尚不具备单独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江苏丰庆种业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安徽禾泉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4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安徽禾泉种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江苏丰庆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附: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规则

(一)民事案件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1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链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厦门卢卡斯等v瓦莱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主题名称所记载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5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权利要求主题名称记载的效果、功能,不是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记载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却是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的区别之所在,那么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所记载的效果、功能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质限定作用。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专利主题名称记载的效、功能不是权要特征部分,但能够实现的效果、功能,对权利要求的实质限定作用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3多主体实施方法专利的侵权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将专利方法的实质内容固化在被诉侵权产品中,该行为或者行为结果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被全面覆盖起到了不可替代的实质性作用,终端用户在正常使用该被诉侵权产品时就能自然再现该专利方法过程,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侵害了专利权人的权利。链接:授权侵权!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可以将终端用户的正常使用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深圳敦骏V吉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4: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涉案专利明确指出其技术方案的发明点,并强调发明点以外的技术特征均为通用部件时,如果该发明点对应的技术特征已经为一项现有技术公开,其余技术特征虽未被该现有技术公开,但该现有技术与通用部件必然结合形成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对应的整体现有技术方案,则可以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潜水泵电机壳”案,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5: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89号。在前述“潜水泵电机壳”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设计图纸是机械制造领域产品加工、检验的基本依据,在被诉侵权人已经设计出被诉侵权产品关键部件图纸且该产品的其他部件均为通用部件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已经完成了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需的主要技术图纸,为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做好了必要准备,其先用权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潜水泵电机壳”案,现有技术抗辩认定中的发明点考量+先用权抗辩中“主要技术图纸”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6: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18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两个要件相互联系。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其无主观过错。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案: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5号。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既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也不免除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仍应承担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害救济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链接:最高法知产院2019裁判规则7: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承担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8: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侵权账簿资料时损害赔偿的计算】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7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且对侵权规模事实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被诉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用于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事实无法精准确定,对其提出的应考虑涉案专利对其侵权获利的贡献度等抗辩理由可不予考虑链接:授权侵权!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网络通信领域方法专利可以将终端用户的正常使用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人实施了该专利方法【深圳敦骏V吉祥】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专利权人仅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导致未参与该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经营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可以认定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对于上述未参与行政处理程序的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构成侵权警告。链接:最高法知产院2019裁判规则9:专利侵权行政投诉构成侵权警告的范围与条件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0:临时禁令与部分判决的关系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刮水器连接器”专利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当事人在专利侵权程序中针对被诉侵权人既申请作出责令停止侵害的行为保全,又申请作出判令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的,人民法院不应因作出停止侵害的部分判决而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不予处理,而应对该行为保全申请予以审查;符合行为保全条件的,应及时作出裁定。链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第一案】厦门卢卡斯等v瓦莱奥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61号。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但涉案专利权在其他原有权利要求或者经修改形成的新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有效的,应当允许权利人重新明确其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权利人选择现属有效的权利要求主张专利权的,一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经释明,权利人仍然坚持基于已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主张权利的,一审法院方可裁定驳回起诉。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1: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后的程序处理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宣告无效后的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50号。专利侵权诉讼期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一个或者多个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被宣告无效,但其余并列技术方案的对应部分仍维持有效,专利权人依据权利要求仍维持有效的部分继续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宣告无效部分的权利要求驳回起诉,同时就维持有效部分的权利要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2: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期间权利要求中部分并列技术方案被宣告无效后的处理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5号。权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以删除权利要求的方式主动放弃民事侵权案件中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无论记载该放弃行为的行政决定的效力是否最终确定,被放弃的权利要求均无恢复之可能,不能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再将之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据以主张侵权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有关诉讼请求可以判决方式驳回。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3: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动放弃权利要求对于专利侵权诉讼的影响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申1号。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未提起上诉,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以新证据为由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其现有技术抗辩主张不予审查。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4:再审审查程序中现有技术抗辩新证据的处理
(二)行政案件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53号。每一篇对比文件所承载的技术方案都是独立的,即使两篇对比文件各自记载的技术方案指向同一项现有技术载体实物,也不能据此当然将这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因为此时实际比对的对象已经被变更为任何一篇对比文件均未曾记载的、存在于评价者观念中的现有技术。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5: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比对原则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7号。创造性判断与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法律要求在专利法上具有不同的功能,遵循不同的逻辑,原则上不应将本质上属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所应审查的内容纳入创造性判断中予以考虑,否则既可能使创造性判断不堪承受重负,又可能制约申请人对说明书充分公开、权利要求应该得到说明书支持等问题进行实质论辩,还可能致使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被搁置。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6:创造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等法律要求的关系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根据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效果等对技术问题作恰当提炼,既不能概括过于上位,又不能简单将区别技术特征所实现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同于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8:创造性判断中技术启示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32号。面对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可以获知的技术启示,原则上应该是具体、明确的技术手段,而不是抽象的想法或者一般的研究方向。仅仅依据研究方向的一致性和本领域的抽象、普遍需求来认定现有技术给出的启示,隐含着后见之明的危险,容易低估发明的创造性。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7:创造性判断中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19: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6号。对比文件仅公开了相同或相近的筛选、突变等手段的制备方法,并未对制备出的生物材料进行保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重复该制备方法以及其他途径获得本专利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且无动机改进制备方法以获得该生物材料的情况下,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生物材料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链接:最高法院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19:创造性判断中关于生物材料保藏的考量 


【最高法院知产庭裁判规则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9号。一项技术成果的取得可能历经艰辛,构成有意义的研究成果或者具有其他价值,但仅此并不当然使其具备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0:研究成果的科学价值与创造性判断的关系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号。当事人以实物主张现有技术的,应当明确其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方案及该现有技术方案与实物的对应关系,并举证证明或者充分说明公众可以直观地从该实物获得该技术方案。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1:以实物形式公开的现有技术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的限制,应当着眼于实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两个法律标准的立法目的,兼顾行政审查行为的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不宜对具体修改方式作出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将使得对修改方式的限制纯粹成为对专利权人权利要求撰写不当的惩罚。链接: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3:权利要求修改是否扩大原专利保护范围的比对基准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9号。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当权利要求的修改系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全部或部分附加技术特征补入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时,判断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是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作为修改对象的原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而非以该附加技术特征所属的原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基准。链接: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2: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对于权利要求具体修改方式的要求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4: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5号。一般而言,复审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对比文件、法律理由等相对于驳回决定发生变化的,均属引入新的理由或者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则上应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申请人,给予其陈述意见和修改的机会,而不能直接变更理由作出维持原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只有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才容许例外。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4: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新理由或者证据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条件与程序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5: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24号。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不得在未全面审查请求人全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全部有效。链接:无(该判决书未公布)。


(三)植物新品种案件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6: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585号。品种审定是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植物新品种权授权是民事权利的授予,二者并无必然关联,不能以获得品种审定的事实作为享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依据。链接:最高法知产庭2019裁判规则26:品种审定与植物新品种权授权的关系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7:繁殖材料的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作为目前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繁殖材料,应当是具有繁殖能力的活体,且能够繁殖出与授权品种具有相同的特征特性的新个体。授权品种的保护范围不受限于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时采取的特定方式获得的繁殖材料。当不同于授权阶段繁殖材料的植物体已为育种者所普遍使用时,该种植材料应当作为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纳入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最高法知产庭裁判规则28:销售兼具收获材料和繁殖材料属性的植物材料行为的植物新品种权侵权判定】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如果一种植物材料既可以用作收获材料,又可以用作繁殖材料,认定销售该植物材料的行为是否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时,还应当考虑销售者的真实销售意图和使用者的实际使用行为。链接:最高法知产庭:“三红蜜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IP控控判例汇编(第一集)】: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汇总(商标、不正当竞争、专利)【IP控控判例汇编(第二集)】:其他法院判例【IP控控判例汇编(第三集)】2017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汇编(中国十大+50个典型+各地十大)
【IP控控判例汇编(第四集)】:IP控控2019年判例汇编【IP控控判例汇编(第五集)】: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50件典型案例合辑【附判决书链接】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2019年合辑)◆ 方晓红:2019年原创作品合辑(共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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